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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回头背书的票据被拒付了,可以追索哪些前手?

2021-05-21

“回头背书”是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偶尔会见到的一种状态,从法律语言来讲就是在其过程中出现了以票据上的背书人(包括出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导致已有的其中一任债务人又成为债权人的状态。现实中可能有许多人被这票据的兜兜转转绕晕了。

那么,有回头背书的票据被拒付了,
可以追索哪些前手?

问题分析:

《票据法》上有关“回头背书”规则体现在其第69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对该条款引申出许多解释,区分交易情形不同,列举如下:
 

回头背书的票据被拒付了,可以追索哪些前手?

一、正常交易

在正常交易中,回头背书在通用条款上与一般转让背书别无二致,包括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和权利担保效力。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区分被背书人地位的不同,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有其独自的效力:

(1)持票人为出票人。当票据经过一系列背书又返回出票人手中,即出票人又成为最后持票人时,持票人对其前手没有追索权。基于该持票人实际上就是出票人,因此对于以往所有在这张票据上背书或者签名的债务人来说,都不用对该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不用承诺兑付。这时的持票人只能去找承兑人进行兑付。

该解释的经济意义在于,基于双重身份,从出票人身份的角度来看,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是他的后手,但是从持票人身份的角度来看,这些签章上的人都是他的前手,如此形成一个闭环。如果他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追索,其前手则会以后手的身份将他作为出票人来追索,如此循环往复,毫无意义。

(2)持票人为背书人。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人的后手无追索权。比如A向B出票,依次背书给C、D、E、F,F最后又回返背书给C,C由原来的背书人变成了现实的持票人,在这种情况下,C对于D、E、F没有追索权。这是因为对于D、E、F来说,他们和C形成了如(1)中的闭环,相互追索毫无意义。

(3)持票人为承兑人。当票据辗转流通到承兑人之手时,承兑人作为现实的持票人,对所有人都没有追索权。基于承兑人是该票据的主债务人,应自负付款责任,而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票据不获付款,因而,承兑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追索。

(4)持票人为保证人。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其余适用于被保证人所处的地位。比如A为出票人,B为A的保证人,当票据经回头背书落入B之手时,B可以向A行使追索权,但对其他前手,与A为持票人时一样,不得行使追索权;又如A为承兑人,B为A的保证人,当B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后,除可向A行使付款请求权外,对于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追索权。

(5)持票人为未承兑的付款人、未参加承兑的预备付款人以及担当付款人时:因为这三种人都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因此当他们依回头背书取得票据以后,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迫索权。

二、特殊交易

此处的特殊交易包括票据的直接回头背书和在转让过程中的全部参与者都是关联企业的情形。前者指的是出票人出票给收款人,收款人直接背书给出票人的情形;后者指的是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全部都是关联企业的情形。出现以上这些特殊交易时,虽然于追索权的行使上并无影响,但是若第三人介入,还是需要注意是否存在票据的开具是为了单纯融资而非商品交易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票据的违约风险比较大。

结语:

总的来说,票据的回头背书会导致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可追索的对象减少,所以广大持票人们需要注意这类情形,必要时可以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关系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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