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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到期拒付诉讼:持票人如何按基础性法律关系起诉前手?

2021-11-25

票据到期被拒付后:

 

票据持票人是否可以按“基础性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

 

持票人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票据直接前手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法院如何保护直接前手的再追索权?

 

持票人如何按基础性法律关系起诉前手?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从事普通货运的企业,乙公司系从事轴承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17年11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运输业务承包协议书》。乙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以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甲公司支付运费,票据信息为: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5233,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状态一直为申请中。后,甲公司将票据不能兑付的相关信息告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将承兑汇票交于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甲公司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函件载明收到甲公司提交的票据兑付资料,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回复。截止到2019年5月20日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提示付款状态仍为申请中。至2020年5月23日,该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

 

争议焦点:

 

1.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被拒绝承兑?

 

2.甲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乙公司主张运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

 

一审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作为一种有价债券,具有支付工具的功能。在债权人接受以票据支付价款下,法律上属于双方达成了新债清偿的协议。债权人首先应当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只有在拒绝承兑付款时,债权人方能选择依据原因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运输业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乙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甲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100万元运费,该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已取得票据权利。

 

甲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状态一直处于申请中或已签收。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甲公司出具的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载明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回执函中明确将审核答复,未明确表示拒绝承兑,甲公司票据权利仍处于持票人向承兑人承兑环节,票据权利仍属于持票人甲公司,此时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丧失支付功能。甲公司持票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明确拒绝承兑,而且甲公司亦未能提供承兑人存在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相关证据,综上,乙公司以案涉汇票支付了运费,甲公司就案涉票据仍处于承兑环节,甲公司选择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乙公司给付运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要点:

 

关于争议焦点1,【也是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前提】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应视为已被拒绝承兑。理由如下:中国人民银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甲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亦未提供拒绝付款证明,甲公司二审提供公证过的收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显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承兑,结合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的第一次公告、银川市公安局的警情通报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截至2019年9月29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认定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已经被拒绝承兑。

 

关于争议焦点2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甲公司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运费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业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乙公司以背书方式将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甲公司用以支付运费,甲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兑。在此情况下,甲公司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甲公司一审中明确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乙公司支付运费并无不当。

 

法院如何保护直接前手的再追索权?

 

二审法院一方面判决支持甲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运输关系),按合同案由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为了乙公司继续维权,同时判决乙公司在向甲公司清偿债务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鉴于甲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同意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乙公司,故二审法院确认自乙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成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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