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团队办理的票据纠纷诉讼案件及接待的票据咨询中出现频率最高的问题来看,管辖地是票友们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因为管辖地直接影响到票友的维权成本。
同时票据的流通性使得汇票有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以及多个背书人,一张汇票牵涉主体众多,导致发生纠纷时管辖难以选择。然而票据管辖之所以复杂,除了票据流转多个主体及地域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票据诉讼案由难以确定。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遇到票据纠纷案例少之又少,因此法院将涉及票据的纠纷统称为票据纠纷,但其实票据纠纷可以再进行细分。本文将结合票据纠纷的类别及具体案由适用情形、法律规定,确定每个案由对应的管辖法院。
一、票据纠纷诉讼的分类
(1)票据权利诉讼
指因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而提起的诉讼。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2)非票据权利诉讼
指因与票据行为有关但又不是票据行为本身的法律行为产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纠纷十一案由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4条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请求权主体为票据持票人,即票据最后被背书人或者票据收款人,因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面金额进行付款被拒引起的票据纠纷。
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5条票据追索权纠纷
请求权主体为票据持票人,即票据最后被背书人或者票据收款人,因票据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被拒引起的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
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6条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在出票、背书和付款等环节因票据交付而引起的纠纷。
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7条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本案由适用情形及法律规定已单独成文分析,具体参见本公众号文章《票据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5)《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8条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权利主体可以是票据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人,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人因违反票据法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9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票据法》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请求权主体为票据持票人,即票据最后被背书人或者票据收款人,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遭到拒绝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30条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票据法》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请求权主体为票据持票人,即票据最后被背书人或者票据收款人,因付款人受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以后拒绝向持票人签发受到汇票的回单而引起的纠纷。
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31条票据保证纠纷
《票据法》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票据保证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为保证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保证”字样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属于票据法律关系。
权利主体是保证人,因保证人与票据票据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
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32条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本案由主要适用于因票据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当事人就票据效力问题引起的纠纷。
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33条票据代理纠纷
《票据法》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因票据当事人即委托人(被代理人)与其代理人、相对人之间因为代理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34条票据回购纠纷
《票据法》对票据回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法规可知,票据回购纠纷主要是指商业汇票转贴现纠纷,即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或系统内总行、分行进行转贴现以融通资金的票据行为。
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补充:非票据纠纷案由
除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第二十八章规定票据纠纷的十一个案由,还有两个案由诉讼案件中涉及票据,即第三部分第八章第60条票据质权纠纷和第十部分第三十七章第389条申请公示催告。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60条票据质权纠纷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权利主体为质权人,票据质权属于权利质权,是指以汇票、本票、支票为标的物设置的质权,票据质权纠纷则是因票据质权的设立、内容、实现等因素引发的票据纠纷。
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89条申请公示催告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及救济方式,本公众号已做详细分析,再此不再赘述。
民事案件案由是以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进行划分的,票据案由的确定不仅会影响到请求权基础,而且基本会定性诉讼方向、管辖法院、审判法庭等案件重要因素。而票据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更具有专业性,因此票据一旦产生纠纷,应尽早听取律师专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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