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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实务分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

2022-02-14 10:20

长期以来,房地产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地位,常以商票代替现金支付应付款项,由此,商票亦成为房地产企业资金状况的晴雨表,代表企业的持续融资能力。由于新冠疫情对国民经济的持续影响,伴随各地房地产控价政策的不断落地,2021年以来,房地产行业异常动荡,诸如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实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众多头部房地产企业均出现商业承兑汇票(下称“商票”)逾期不能兑付之情况。基于此,诸多持票人在请求承兑人兑付商票无果后,需要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维护自身权益,进而大量围绕商票产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应运而生”。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1]及第六十八条[2]之规定,票据追索权系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期前不能获得承兑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而使付款请求权出现障碍时,请求具有担保付款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及其他法定金额的权利。前述其他法定事由包括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承兑人因其违法行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故票据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实务中,拒付追索较为常见,企业破产尚属少数,房地产行业的兴衰存亡关乎民生问题,房地产企业承兑人被直接宣告破产的更是少之又少,故本文所讨论之票据追索权内容围绕拒付追索之情形展开进行。
 

票据追索

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的前置条件

200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设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下称“电子商票系统”),出现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并依托电子商票系统进行流转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称“电子商票”),因其具有提高资金周转效率、增加业务安全性和结算速度等优势,逐渐成为企业选择的主要交易形式。本文特以电子商票为例,将办理电子商票追索纠纷实务过程中涉及的重要问题总结归纳成本文,供同行参考及品评。

(一)按期提示付款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应当先行向票据的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记载金额进行付款。对于付款请求权的行使,要求持票人以法定形式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请求付款,该行为即为“提示付款”。就电子商票而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3]规定,持票人必须在电子商票系统中作出提示付款的操作,若持票人仅以线下告知的方式提示票据承兑人付款,则不能视为其已完成提示付款操作。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4]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5]规定,对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即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于前述期限内提示付款,则持票人直接丧失向除出票人及承兑人之外主体进行追索的权利。针对本文讨论之房地产公司出具之电子商票而言,在持票人已经被拒付的情况下,除非该房地产公司自身经营状况恢复正常,否则几乎无法得到房地产公司的按时足额兑付。据此,若持票人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于除出票人及承兑人之外主体进行追索的权利,无法获得票据全部金额的风险势必倍增。有鉴于此,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在电子商票系统中进行过提示付款操作,系最终是否能够获得兑付之前提和关键。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6]规定,对于十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可因最后一日系非营业日等特殊情况进行顺延。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休假日及大额支付系统的非营业日并非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完全一致。保险起见,笔者建议电子商票的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尽早完成提示付款操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7]及第五条[8]规定,对于票据权利,持票人应首先对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即进行前述提示付款操作。若承兑人直接付款,则票据权利实现;若承兑人拒绝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持票人方才能够行使第二顺序的票据追索权。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属于需要由持票人证明的重要事项,下文将详尽说明提供拒付证明事宜,本节不再赘述。

(二)向前手告知票据已被拒付的事实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9]规定,持票人负有将被拒绝付款事由向前手通知的义务,若持票人未进行上述操作就径行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并因此给被追索人造成损失,则持票人应当向被追索人进行赔偿。需要说明的是,经梳理目前公开的案例,尚无持票人因未履行前述义务而被判决向被追索人赔偿损失的情形。

恰因如此,实务中,持票人因顾及前述告知行为会引起票据债务人警觉,进而转移、隐匿财产导致后期即使获得胜诉裁决亦难执行回款,常不将其被拒绝付款的事由通知前手。但如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20)沪74民终1056号案】以及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中恒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众拓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20)皖03民终3816号案】的裁判要旨,若被追索人认为持票人未告知被拒付的行为给被追索人造成损失,应另行起诉要求损失赔偿,即如有足够证据证实因持票人未告知被拒付而致人损失,持票人亦面临承担损失赔偿的风险。

(三)在法定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内行权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10]之规定,电子商票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承担票据责任的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清偿票据金额日起三个月。若电子商票持票人未在前述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则其将丧失向除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最迟应该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纠纷证据材料的梳理和准备

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11]之规定,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可依据与持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除前述及其他法定情形外,被追索人在面对确经其背书转让的电子商票出现兑付情况时,几乎没有行之有效的抗辩事由。故此,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主动权一般掌握在持票人一方。据此,若持票人在电子商票遭拒付后能够充分准备并完成下列待证事项将极大增加胜诉的概率。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证明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1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十九条[13]规定,有效的票据需要在形式上满足背书行为连续,即自出票人起至持票人止,票据应记载完整且前后衔接的背书转让过程。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包括电子商票的出票、转让及提示付款在内的全部操作均发生于电子商票系统内,系统内理应记载全部事项以及全部操作过程,但鉴于持票人一般通过网上银行账户进行电子商票系统的操作,故可能出现因银行系统本身原因导致电子商票未能完整记载全部背书转让事项的情形。办案实务中,笔者曾遇到电子商票虽然经过完整的背书转让,但票据却显示部分背书人缺失的情况。此时,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此种情形存在疑问,则持票人可以在网上银行系统通过“票据流转”选项调取相应的流转记录从而证明票据流转的完整过程。此外,还可通过拨打持票人账户所属银行的客服电话,联系相关工作人员协助确认背书转让完整性事宜。

(二)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

根据《票据法》第八条[14]及《票据法》第十二条[15]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将因违反前述规定从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有鉴于此,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亦负有证明责任。鉴于自然人无法持有电子商票,前述交易或债权债务均应发生于法人之间,故可证明两主体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的证据一般为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其他合同履行相关证据。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务中,票据流转类似于债权转让,持票人取得电子商票并不代表其确已获得价款,且商业汇票与银行汇票的主要区别在于承兑人能否按期支付票据款项存在不确定性。事实上,持票人在实际获得票据款项承兑后再另行开具发票,亦为普遍的交易习惯,即持票人在实际获得票据款项承兑时,方才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发票并非必须出示的证据,只要持票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即可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纠纷分析

(三)持票人拒绝付款的证明

如前所述,票据追索权作为第二顺序的权利,持票人需要在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并遭到拒绝后,方能行使票据追索权。鉴此,行使追索权的重要前提就是取得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16]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17]规定,拒付证明系持票人向前手主张追索权的最重要依据。当持票人前手具备履行能力而承兑人履行能力不足时,是否取得拒付证明将决定持票人能否最终获得偿付款项。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电子商票而言,持票人遭到拒付的事实体现于电子商票票面右上方票据状态处记载的内容。持票人在作出提示付款操作并遭到拒付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并生效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的相关规定,按照提示付款的时间不同,电子商票可能体现出不同状态,关于不同状态所代表的内容,笔者现将办案经验整理总结如下。

1.票据状态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表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操作发生在票据到期日前。由于票据到期日前十日,持票人即可进行提示付款操作,但因票据尚未到期,故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此时,持票人需注意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亦被法院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案例,如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汨罗市坚梁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21)湘06民终1767号案】即认为,即使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但因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进行过提示付款操作,可证明持票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支持了持票人的票据追索请求。

2.票据状态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表明持票人已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此时,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遇阻最小。

3.票据状态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表明持票人未曾在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此种情形持票人将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但需要提示的是,如前所述,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曾出现过由于网银系统错误,导致持票人实际并未逾期提示付款但依然显示前述状态的情形。此时,可以联系持票人账户所属银行客服解决前述问题。

4.票据状态载明“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表明提示付款期内曾发起提示付款或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在后持票人再次提示付款的操作发生于提示付款期后。在此情形下,因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过提示付款操作,持票人享有向全部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票据状态是体现持票人遭到拒付的重要凭证,拒付凭证更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重要依据。然而,鉴于现阶段相关电子系统支持并不完备,为保证前述事项不因时间推移而存在变数,最终导致持票人丧失权利,笔者建议可将前述事宜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以防票据状态变更后而无法恢复至其应有状态。

除前述情形外,亦可能出现承兑人长时间既不支付款项又不拒绝付款的情形。此时,持票人可随时取消本次提示付款操作进而重新提示付款,而前述所有提示付款操作的次数及时间均将记录于电子商票系统内。据上海金融法院“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中电罗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20)沪74民终502号案】以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20)苏05民终6186号案】的裁判要旨,持票人在举证证明其已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且均未得到承兑人回复的情形下,法院可认定承兑人已拒绝付款并作出了支持持票人追索请求的裁判结果。

(四)需要准备的证据材料

通常情况下,鉴于电子商票从出票到兑付过程所涉操作均在电子商票系统内完成,故理论上不存在作假的可能性。但是,实务中往往存在被追索人否认出票人在付款提示期内进行过提示付款、否认出票人享有拒付追索权、甚至否认其出票或背书行为等情况,故就票据本身及票据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初步举证亦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18]规定,持票人可自行要求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出具相关记录证明。但实务中存在追索权行使较为紧迫的情形,一旦接入机构拖延甚至拒绝配合,很有可能导致持票人的举证陷入被动境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据此,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予以解决前述问题: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案】的裁判要旨可知,鉴于事态紧迫,请求法院到电子汇票有关接入银行或电子汇票系统进行调查核实;二是,如前所述,由公证机构对票据及票据行为进行公证。公证机构通常会对电子系统内操作的票据行为进行录制或截图,并出具公证书,因此持票人在进行票据行为如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操作时,可做好进行公证的准备。

诉讼过程中,持票人亦应当对持有当前票据所基于的交易关系进行初步举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19]规定,通常情况下,持票人是基于贸易或其他背景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但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被追索人通常会针对持票人持票的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对抗,故在诉讼中需要完成对于取得票据合法性的初步举证工作。根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南京清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悦伟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8)苏0117民初4936号案】裁判要旨可知,持票人提交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佐证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法院即认定持票人已经就持票的合法性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个案存在差异,难有统一的举证责任标准,笔者根据办案实务总结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的证据;案涉电子汇票,应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的证据,诸如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如电子票据系统内的拒付记载;诉讼请求所涉金额计算明细等。

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策略制定

(一)策略性选择追索对象

票据由信用行为等原因而产生,故其具有“设立有因、流通无因”的性质,即票据具有无因性。据此,无论票据行为有无原因或该票据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票据债务人自票据行为完成之日起,应对善意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前述票据债务人包括票据内所载明的出票人、保证人及背书人,故前述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向电子商票内所载明的任一或数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拥有选择追索对象的权利。此外,待被追索人清偿票据载明的金额后,其便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再次追索之权利,从而可以其前手为被追索人再次行使追索权。换言之,因票据追索权具有转移性,即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后,该权利将转移至该被追索人。承前所述,若持票人未在电子商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则其可以追索对象仅为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反之,若成功在上述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且提示付款请求遭到拒绝,则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先后顺序,向票据内所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及背书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故此,为保证持票人最大限度及最快速度收回款项,合理选择追索对象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在选择追索对象时,持票人应着重考虑两个因素,即被追索对象的偿付能力以及是否易于联系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办案实务中,若持票人径行将全部票据债务人列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虽然能最大限度保证权益得以实现,但很可能存在部分被告难以送达之情形,以致需要公告送达,势必会延长诉讼期间,故应尽可能选择付款能力强且易于通知送达的票据债务人为被告。

另一方面,持票人对于各票据债务人进行财产保全亦尤为重要,以此可最大限度在获得胜诉裁决后,得以清偿票据债务。当然,保全事宜可采用两种方案:一是先将全部票据债务人列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并向受理法院申请保全。待保全结果作出后,撤回对于未能保全财产被告的起诉。因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票据追索权具有转移性,即持票人不受已经行使过票据追索权的限制,在未实现其追索权之前,且已经追索一个或数个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其他尚未被追索的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二是选择送达容易且经营状态较好的票据债务人先行进行财产保全,如果财产保全结果不佳,可再考虑另行追加其他债务人为被告。

(二)管辖法院的选择策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20]规定,对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可以选择向票据支付地或任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则以汇票付款人或付款人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作为票据付款地。鉴于电子商票在流转的过程中可能涉及诸多背书人,从而导致最终案件被告数量众多,而不同被告所在地也不尽相同。鉴此,笔者认为在选择起诉法院时,应综合考虑法院所在地审理票据案件的过往经验、与持票人住所地的距离及审理周期等影响因素,以便免去舟车劳顿之苦,还可以最快速度完结诉讼流程,避免讼累。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房地产公司往往体量庞大,涉及票据权利人众多,一旦出现暴雷情况,可能涉及诸多案件,故为方便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可能下发集中管辖的通知。承前所述,2021年初,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下合称“华夏幸福公司”)债台高筑,出现大量商票逾期无法兑付情况,为此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将包括票据追索权纠纷在内涉华夏幸福公司的诉讼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中,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下合称“恒大集团”)深陷债务危机,其下游供应商陆续出现商票逾期兑付的情况,故最高院下发《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将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恒大集团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全部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

显而易见,对于被集中管辖的案件,大概率会经过漫长的审理期限,此种情形不利于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对此,为避免发生因案件集中管辖导致诉讼进度受阻的情况,可以暂不将与房地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列为追索对象。根据目前公开案例可知,司法实务中,前述涉及不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列为追索对象处理方式的案件较多,法院亦认为因与房地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并非案件被告,应当以持票人选择的被告确定管辖法院,不应移送集中管辖。当然,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亦不尽相同,例如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排除法院会依被告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房地产企业或其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可能性,进而根据最高院集中管辖通知或者认定与房地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系涉案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等情形将案件移送管辖。笔者处理的系列案件涉及北京、廊坊、武汉、扬州、南京等多个城市基层法院,截至目前,前述法院均支持因持票人未将与房地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列为追索对象,无须移送管辖的观点。

(三)票据追索权行使的范围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21]规定,在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除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本身载明的金额外,还可以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利息以及获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所产生的费用。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前述规定中明确了两个时间节点供持票人选择,即票据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而对于拒付追索之情形而言,汇票到期日应早于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的日期。司法实务中,若持票人追索票面金额的主张得以支持,则其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前述任一时间为起算点支付利息的主张也应当得到支持。据此,持票人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利息的时间起算点选择为票据到期日,将最大限度实现持票人利益。

当然,鉴于电子商票承兑人拒绝付款以及持票人向其前手发出通知的操作均在电子商票系统中完成,不会因此另行产生费用,故对于电子商票的追索事宜一般不会涉及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等费用。

票据追索权纠纷常见争议焦点梳理制定

根据实务办案经验,笔者梳理了以下被追索人普遍的抗辩事由及案件所涉争议焦点,并汇总了部分法院裁判规则。

(一)持票人在未获得拒付证明的情况下是否具备起诉条件

根据前述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02号案】以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6186号案】裁判要旨可知,持票人在举证证明其已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且均未得到承兑人任何回复的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客观上不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拒付,法院认定承兑人已拒绝付款并作出了支持持票人追索请求的裁判结果。据此,笔者认为若因票据债务人怠于回复导致持票人无法获得拒付证明,便认定持票人不具备起诉条件,不利于持票人的权利保护和票据流通。

(二)被追索人是否可以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进行抗辩

承前所述,被追索人会以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其他基础关系存在纠纷为由进行抗辩。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22]规定可知,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三)持票人是否需要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23]规定可知,持票人只要提供背书连续并且持票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汇票,即可证明其汇票权利;只有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需对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即便如此,为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笔者依然建议持票人提供其取得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据材料。

结语

综上所述,就电子商票的持票人而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一旦电子商票到期且并未予以兑付,则持票人需着重关注电子商票追索权涉及的各项权利行使期限及要求,以免因失权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就本团队而言,已经办理了大量票据追索权案件,案件遍及北京、廊坊、武汉、扬州、南京等多个城市基层法院及所在地区中院,均取得了胜诉结果,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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