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发布首批十大典型案例
1. 可能引发公司控制权变更的“重大债务危机”事项在依法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蒋某等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认定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重大债务危机事项在公开前,属于对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
【典型意义】
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干扰市场功能发挥,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当前内幕信息日益呈现源头复杂化、传递途径多样化的特点,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内幕信息的认定规则和适用标准,对依法从严打击内幕交易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本案将未公开的控股股东“重大债务危机”事项认定为内幕信息,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首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内幕信息的定义条款,依法认定“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其次,本案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重大债务危机,如果该危机不能妥善化解,将可能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公司控制权的变更体现了实际控制人的决心和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属于能够影响投资者预期、对发行人证券市场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因此,对可能引发公司控制权变更的“重大债务危机”事项,在依法公开前应当作为内幕信息予以规制。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以下简称厦门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某控股集团为上市公司某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并通过直接和间接持股,合计持有上市公司某环境公司30%以上股份。2018年4月,某控股集团发行12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失败导致面临债务危机。2018年5月2日,某环境公司、某化工公司同时发布公告,称某控股集团存在重大不确定事项,且该事项对公司有重大影响,股票即日起停牌。2018年5月3日、5月4日,某化工公司、某环境公司分别发布公告,称某控股集团若无法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存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可能。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蒋某参加了公司管理层会议知悉内幕信息,朱某与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有接触联络。在此期间,蒋某操作其丈夫“周某”证券账户卖出某环境公司股票,成交815万余元,避免损失336万余元;朱某操作“项某”“裘某”证券账户卖出某环境公司股票,成交1137万余元,避免损失472万余元;蒋某、朱某共同内幕交易“宣某”证券账户卖出某化工公司股票,成交1191万余元,避免损失68万余元。厦门证监局认为蒋某、朱某构成内幕交易,决定没收蒋某违法所得391万余元,并处以罚款1120万余元;没收朱某违法所得486万余元,并处以罚款500万余元。蒋某、朱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复议维持该决定。蒋某、朱某不服,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蒋某、朱某的诉讼请求。蒋某、朱某仍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证监局认定可能引发某环境公司、某化工公司控制权变更的“重大债务危机”事项在依法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处罚决定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诉处罚决定第三项认定蒋某、朱某共同内幕交易“某某化工”股票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第三项及被诉复议决定,驳回蒋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内幕交易是典型的证券违规违法行为。2021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北京金融法院第一时间依托“融光讲堂”平台组织开展政策解读,让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党中央对证券违法活动零容忍的坚决态度,也激励我研究和思考如何将文件精神贯彻落实到具体案件办理中,在依法打击证券违法活动方面发挥司法保障作用。通过本案裁判,支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认定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属于内幕信息,起到维护健康的资本市场秩序的作用。
【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锡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幕人员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重干扰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但在证券市场监管实践中,“内幕信息”如何认定,是比较复杂的难题,除了法定情形外,还存在监管机构根据判断和裁量酌定的情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监管机构酌定“内幕信息”的判断权,既要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其滥用;又要根据信息的属性、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对公平原则的影响等因素而做出实质性判定。本案体现了北京金融法院综合运用法律和金融专业能力,对“内幕信息”做出精准判断的素养,具有典型意义。
2. 限制股东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查标准
——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股东挪用信托资金,不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拒不整改的,金融监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包括非控股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权利的措施。上述限制措施是为防止信托公司风险进一步扩大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首例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信托公司的股东采取限制股东权利的强制措施后引发行政诉讼的案件。该案明确无论是信托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挪用信托公司资金,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拒不整改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限制股东权利的强制措施。同时,明确了该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本案对于依法支持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防范金融风险措施,避免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银保监局)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作出川银保监管〔2019〕14号《金融监管意见书》,将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监管意见向四川信托作出告知。
2020年7月8日,四川银保监局向四川信托作出川银保监管〔2020〕20号《金融监管意见书》,将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监管意见向四川信托作出告知。
2020年12月22日,四川银保监局对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股份)作出川银保监强字〔2020〕5号《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载明:“2019年以来,我局要求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切实承担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做好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并下发金融监管意见书、开展监管约谈,指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存在信托项目资金被股东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挪用的情形,要求限期整改。但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和你单位拒不整改,不配合我局开展风险处置,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相关行为已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现依据《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实施以下审慎监管强制措施:限制你单位参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作出整改后,应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我局将视验收检查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或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在未收到我局发出的《解除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之前,本决定书继续有效。”宏达股份不服被诉决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申请复议。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4月1日作出银保监行复决字〔202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四川银保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宏达股份不服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宏达股份的诉讼请求。宏达股份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北京金融法院负责审理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一行两会一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和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一方面要依法监督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要依法支持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本案中,我依据《行政强制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认定信托公司股东挪用信托基金、不配合开展风险处置工作,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相关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信托公司股东提起的上诉予以驳回,依法支持了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风险防控措施,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专家意见】
点评人:王敬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案件是全国首个信托领域因限制股东权利引起的行政案件。该案件中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学术问题。本案中法官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规定以及行政法学理论综合分析后,从限制股东权利行为的目的性、暂时性、即时性的特点出发,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该判决为进一步厘清金融监管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依据做了有益的探索。
3. 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
——曾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案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其前提是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符合法律规定基本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相对人在明知申请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情况下,仍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滥用行政许可申请的权利。如果认可该种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必将影响行政许可受理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最终影响其他正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予以退回并无不当,行政相对人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化,行政机关进一步降低了行政许可的门槛,降低了市场主体的运行成本,促进了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新能力。但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明知其申请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仍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滥用行政许可申请权。行政机关可以认定该申请不构成法律意义上有效的行政许可申请,并予以退回。本案通过对行政许可法的解释,明确了对不符合行政许可申请基本条件的处理规则,对于滥用行政许可权利的行政相对人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维护了行政许可受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对规范证券市场许可程序、保护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8日,曾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寄送了一份邮件,内仅含一页名为《证券公司设立申请》的纸张。该页纸全部内容为:“致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备注,下同)。二、所有拟任股东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上级部门或者监管部门批准程序的证明文件(如适用)。三、所有拟任股东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五、拟设证券公司及拟任股权管理事务负责人承诺书,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六、公司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经所有拟任股东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七、拟设证券公司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八、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营业场所和技术系统、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和业务发展规划等情况说明。九、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及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十、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拟任股东及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备注:申请人认为上述材料(尤其是第十二项)可在收到贵会补正通知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予以补正,特此说明。申请人:曾某某;2021年3月28日”。2021年3月31日,“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向曾某某发送短信,内容为:“您提交的关于曾某某的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申请材料,已被接收,请在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中获取电子版接收凭证,受理单位将在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或出具补正材料发至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中,请关注系统和短信通知。若由证监局接收的,请尽快到受理单位领取接收凭证(请取件人携带相关方介绍信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领取)。”2021年4月6日,中国证监会电话答复曾某某,主要内容为:曾某某所提《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仅为申请材料目录,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许可申请,中国证监会不予接受。请曾某某根据中国证监会网站公示的“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的要求准备好相关材料后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曾某某在电话中表示希望收到中国证监会的接收凭证或者补正通知后再去找相关的人员、设备、股东等。同年4月7日,中国证监会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退回曾某某所提《证券公司设立申请》。曾某某收到退回材料后不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后曾某某撤回复议申请,同月1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后曾某某于2021年6月29日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一审裁定,裁定驳回曾某某的起诉。曾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说案】
北京金融法院受理以“一行两会一局”为被告的金融行政案件,承担着依法规范金融监管部门行政行为,促进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任。与此同时,也需要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明确哪些行为属于滥用自身权利的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划定边界。本案中,我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定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对其提起的诉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有效地规范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为维护行政许可申请基本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专家点评】
点评人:解志勇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
本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恢复许可程序”,此行为的前提是,客观上存在一个已经启动但因特别理由被中断的行政程序。然而,从双方证据和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并未真正启动《行政许可法》意义上的申请程序——该申请程序属于“要式程序”,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因此,不存在“恢复”的问题。故而北京金融法院认定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据此驳回起诉的做法,是正确的。
本案实质上是诉求责令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立案的基本条件是能够证明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这是起诉被受理的基本条件,但本案原告采用了一种貌似“技术性”的做法——只提供申请材料目录,而无相关材料的做法,确实有滥用行政资源、滥用司法资源之嫌。人民法院不认可其仅以提供过“目录”即视为“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是正确的。在本案之外,我们应提醒公民,不要利用所谓的“法律技巧”或者“诉讼技巧”来获取法律之外的利益,亵渎法律的行为不仅不会受到鼓励,还应该受到制裁。
4. 未交付格式条款时保险责任的认定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收取相应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由于保险人未向对方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即不应以未交付格式条款为由而否定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当合同条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两种以上的解释时,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保险交易的场合正确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弥补法律空白、树立裁判规则、引导社会合理预期等具有示范意义。等价有偿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从对价平衡关系的角度精准厘清保险责任范围,认为保险收费金额与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对价平衡关系的具体体现,以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责任条款为由而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此外,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具有典型性。
【基本案情】
投保人李某对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购买综合保险后,涉案车辆吊臂折断受损,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坏并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保险责任范围中的“倾覆”一词持有不同理解,因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保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交付格式条款,不能导致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仅能导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涉案车辆在客观上,不存在“倾覆”或者“翻倒”的事实,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属于李某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原因)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以及相应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保险案件的办理既要遵循保险司法规律,也要尊重保险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寻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业有序发展的平衡点,防止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增强市场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期性,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专家点评】
点评人:任自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确立了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中的两条重要裁判规则。一是厘清了保险人未交付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通常均为格式条款。保险责任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之一。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保险人未交付格式条款的,其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但其中的保险责任条款通常仍然有效,除非其同时构成免责条款。本案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交付格式条款,仅能导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能导致保险责任条款的不生效和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二是明确了《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即按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穷尽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后,合同仍然存在两种以上合理性不相上下的解释时,方可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体现出承办法官对保险法立法精神及规则的精准把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空白,统了一裁判尺度,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对树立创新规则、引导合理预期具有重要价值。
5. “共命运”原则下名为共同保险实为再保险的裁判标准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区分应结合参与主体、权利义务、保险费收取、责任分摊等因素,注重从合同条款及公共利益出发认定名为“共保”实为“再保”的合同效力。而对于再保险的具体赔偿款分摊,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着重审查再保险分出人是否尽到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尽职厘定损失义务,准确适用再保险“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进行裁判。
【典型意义】
再保险发端于域外金融市场,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但作为“保险的保险”,其在保险业发挥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以穿透式审判思维,厘清名为“共同保险”实为“再保险”的合同性质,明确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分因素,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角度考察合同效力,准确适用再保险“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进行裁判,加大对金融领域改革创新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助于提升再保险行业规范化水平,防范再保险领域金融风险,促进首都金融业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某手机公司手机屏碎保障责任保险。后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对上述保险进行按50%比例共同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向某手机公司赔付保险赔款后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分摊损失,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再保险性质,而按实收保费的90%确定双方的分摊比例。北京金融法院认定本案系再保险纠纷,适用“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进行改判。
【法官说案】
司法实务中,再保险纠纷案件较为少见。本案如果简单机械地以当事人协议所使用的“共同保险”认定合同性质,将导致案件性质认定违反现行监管要求。相反,只有透过现象看本质,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与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才能明确案涉保险合同中再保险的因素。在认定再保险合同效力中,则不能过多关注当事人违反管理性规范要求,而是要从金融安全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同时,为了明确共命运条款及其例外适用,本案梳理了十万多条保险理赔记录,逐一计算数十批保单满期赔付率、出险率等指标,严格裁量权行使,扎实裁判依据,最终做出改判判决。
【专家点评】
点评人: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凯原特聘教授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系保险公司间分散风险、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的业务方式,但在权利义务承担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再保险合同需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且按照监管要求,保险公司之间办理再保险业务还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将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共同保险,则不仅可能诱发原保险中的投保人对再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而且还会混淆再保险中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对相关监管规则的规避。北京金融法院通过对再保险的“穿透”式认定,为类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确立了标杆,有助于保险机构完善产品设计,亦有助于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6. 未依约强行平仓时差额补足责任的认定案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作为增信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根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差额补足责任的认定上,如果信托计划中约定了强行平仓线,在达到强行平仓要求时,如果未就暂缓强行平仓取得差额补足义务人的同意,则差额补足义务人就因未能强行平仓而增加的损失不承担差额补足责任。而因强行平仓时股票卖出的实际成交时间无法确定,进而导致无法估量假设实际强行平仓后的资金损失金额,法院可基于差额补足义务人对于合同的参与情况,参照《差额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差额补足资金金额计算方法,综合考虑达到平仓线时的本金损失、达到平仓线之后未能顺利平仓的可能损失、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税费、信托报酬、保管费、认购份额、信托收益以及未及时支付差额补足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酌定差额补足责任金额。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大量信托合同都会设定强行平仓线,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当信托计划触发强行平仓条款后,如果委托人与管理人通过提供其他增信措施等方式另行协商一致,使得管理人未对信托计划实施强行平仓,那么在暂缓强行平仓事宜未取得差额补足义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则差额补足义务人就未强行平仓而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审理对于公平合理的界定权利义务的边界,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更有利于构建可预期的金融市场环境。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作为A类委托人,鑫智盈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B1类委托人,郑某某作为B2类委托人,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分别签署信托合同,共同设立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期限1年,该信托计划是自益信托,受益人即委托人。其中民生银行出资人民币壹亿元整,鑫智盈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贰仟万元整,郑某某出资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信托资金共计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本信托计划项下平仓线为0.90元,如B类受益人未按信托文件约定在不晚于P+1日上午10:00时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或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以后仍然未使P日预估信托单位净值未恢复到0.94元以上,则受托人只接受投资顾问卖出证券的投资建议,且于P+1日10:00起,将对信托计划实施不可逆的强制性清仓操作,直至信托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若在平仓变现过程中,遇到单只或多只证券存在停牌不能及时卖出导致无法变现的情况,则受托人应在证券复牌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上午开盘时及时卖出,且须在证券复牌后的前3个工作日清仓完毕(如遇市场原因等情况无法全部变现,变现时间相应顺延)。2018年6月民生银行(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署了《差额付款合同》,且黄某某作为乙方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金汇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A类委托人,郑某某作为金汇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B2类委托人,陈某某及其配偶黄某某不可撤销地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差额付款义务。承诺支付范围: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乙方应按如下方式履行差额付款义务:信托计划终止日(包括提前终止日,下同)信托计划项下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甲方信托资金以及甲方按照6.09%/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获取的信托收益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差额付款义务,乙方应以现金形式补足甲方信托资金以及按照6.09%/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向甲方分配信托收益的总和与信托计划实际向甲方分配的信托利益之间的差额。2018年7月在信托计划期限即将届满时,信托计划跌破平仓线,陈某某亦陈述民生银行与其协商一致暂缓强制平仓,后续民生银行亦就展期问题专门与陈某某签订了《差额付款合同之补充协议》。2018年7月民生银行(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署了《差额付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乙方配偶处虽列明黄某某,但黄某某并未签字亦未捺手印。2019年12月30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其中载明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9年12月23日结束,截至本信托清算分配日,信托净收益为-80582227.28元。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某与黄某某作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应依据《差额付款合同》约定承担差额付款义务,但信托计划实际上并未在跌破清仓线后进行强行平仓至资产全部变现,而黄某某并未就《差额付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签字,故黄某某不应就《差额付款合同》到期之后因未强行平仓而增加的损失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故判决陈某某在全部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黄某某在差额补足款15000000元的范围内,与陈某某共同向民生银行承担支付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案】
金融审判不是简单的加减法,需要对各方的契约内容、金融政策规定、金融法律法规内容予以充分研判,最终作出的裁判结果要符合商事审判规则、遵循金融发展规律并契合公平正义导向。本案根据差额补足义务人是否同意暂缓强行平仓,而区别不同义务人的责任范围,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裁判结果一方面可以厘清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引导金融市场主体更加规范的金融市场行为,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点评人:邢会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谚有云:“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就是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信托合同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保证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该为此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差额补足义务人对暂缓强行平仓不知情的,其责任应相应减轻甚至不承担责任。本案判决根据法律、合同和具体案情,公平合理地界定了各方的义务边界,有利于构建诚实守信、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也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
7. 运用比例原则审查银行对开户人账户实施管控措施是否适当均衡
——北京清科博动科技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不同形式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但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仍需在民事关系视野下进行分配。对于可能采取的管控措施,要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判断银行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管控种类、强度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同时,不得以账户限制管控相关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为由侵犯储户合理范围内的知情权,应保证管控程序的公开、规范并将管控措施限制在合理期限,以便明确指引储户合理维护民事权利,适当、完全地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本案中,虽然招行清华园支行为实现金融安全、确保风险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具有必要性,但其未将对开户人私权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综合全案分析,本案中招行清华园支行所做的管控措施欠缺妥当性和均衡性,法院最终对银行的管控措施予以负面评价。
【典型意义】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风险较高的客户采取强化尽职调查、实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金融机构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的应有之义,又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但是除法律明确规定应采取特定管控措施的情形之外,在履行该义务过程中,各个银行对于涉相关风险的敏感账户和敏感信息的管控措施不尽相同,亦有为规避自身风险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储户权利的可能,本案的裁判总结了银行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的“适当性”识别的五个递进规则,探索划定了公法义务履行与私法法益维护的合理边界。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清科博动公司向招行清华园支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18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区中心支行颁发《开户许可证》,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自2019年5月招行清华园支行对涉案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具体方式是限制网银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台逐笔进行审核,审核的材料包括交易背景资料、买卖合同等,审核的期间大概为一至两天。关于采取该措施的原因,招行清华园支行表示其采取临时止付措施的原因是清科博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2013年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陆某对清科博动公司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无法排除陆某利用清科博动公司涉案账户实施涉敏交易风险。该行系根据相关文件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自己的理解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继续对涉案账户采取临时止付措施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清科博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该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招行清华园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清科博动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驳回清科博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清科博动公司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招行清华园支行可以基于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对风险账户实行管控,但采取的管控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且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并具备规范流程,否则应当赔偿清科博动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因招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不尽妥当、应属违约,本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对清科博动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改判招行清华园支行向清科博动公司赔偿相应借款利息。
【法官说案】
银行在开展金融服务的同时,亦承担一定监管职责,具有社会属性。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银行实际处于主导性地位。作为从事金融审判的法官,裁判时不仅要注重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也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责任认定和分担时,应当综合考量相关管控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这一方面,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可资借鉴,有利于规范相关行为的内容、强度、流程。
【专家点评】
点评人: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商业组织为了正常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与商业银行建立开立账户、储蓄合同等金融服务关系,由商业银行协助其办理款项收支等事务。在这种开户和储蓄合同关系中,商业银行既是商业组织的相对方,依法也是管控开户人账户的主体,银行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管控开户人的账户开立、账户资金往来等。银行管控,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助于促进开户人依法经营,但需以法定或约定的触发事由为实施前提,管控措施必须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管控措施应当合理均衡。如此,银行才能在依法管控的同时,维护开户人的正当权益。商业银行管控过度、管控违反程序或管控措施不当,都将损害开户人正当利益。本案判决基于商业银行与开户人之间存在管控关系的事实,提出应当参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这一判决理由客观反映了银行和开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丰富了人们对银行和开户人之间关系的认知,明确了商业银行依法管控的边界,维护了开户人正当权益,说理清晰透彻,裁判结果公允,值得赞赏。
8. 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
——才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为判断标准,适用履行治愈规则。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法官说案】
本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践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精神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点评人:施天涛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投资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众多社会问题。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仅涉及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稳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本案是金融法院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典案例。
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对于金融消费者既往经验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本案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规范金融机构逃避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
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
9. 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时,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案
——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拒付追索权的行使应以付款请求权为基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
【典型意义】
电子商业汇票发展迅速,电子商业汇票的纠纷亦呈增长之势。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实务争议尤为突出。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时,持票人因存在类似于合同不安抗辩权情形,赋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护持票人利益,维持票据流通性与无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据债务人并未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应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维护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7日,湖北江耀公司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1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公司即以拒付为由起诉该票据前手背书人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清偿票据金额及利息。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被认定为承兑人拒付。一审法院以“提示付款待签收”系持续状态为由认定具有追索权,支持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拒付追索时期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改判驳回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诉求。
【法官说案】
相比于纸票,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诸多的便捷之处,受到市场主体的高度认可。而受疫情反复和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作为出票人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兑付票据款项,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电子商业汇票领域风险有所抬头,并传导转化为诉讼纠纷。本案中,法官将关注点放在如何防止个案风险外溢成局部风险,衡平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支付的健康发展。法官检索了近几年的类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北京金融法院专家智库的优势,听取行业专家相关意见建议,结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等相关行业规范,对本案作出了裁判。
【专家点评】
点评人:刘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在电子票据时代更加凸显,集中体现在央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与《票据法》之间的细微差异上,如本案涉及的“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前提示承兑”之法律后果的云泥之别。电子票据的用户不可不察,否则差以毫厘,失之千里。
本案中,法官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区分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两种不同情形,以平衡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场合,持票人存在类似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因素,故认可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在法理上更有支撑。但在拒付追索场合,认可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并据以产生拒付追索效力,对被追索的票据当事人并不公平,也挫败了票据的可预期性,不利于维护票据的流通秩序。本案的说理对于解决当前实务中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0. 执行和解制度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余某行政处罚案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和解制度,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根据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执行协议。本案是执行和解制度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办理中的大胆尝试,具有一定的规则创设意义。通过在执行程序中促使行政处罚机关与被处罚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允许暂无一次性全额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分期履行方式缴纳罚没款,以时间换能力,以和解促履行,既有力维护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实现国库非税收入的征缴,又在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中央“六稳”“六保”政策精神,实现“保市场主体”、“稳就业”的政策目标。既彰显法律的权威,也融会政策精神;更能体现司法的温度,实现更高阶位的司法正义。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某因内幕交易,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6126657.45元,并处以6126657.45元罚款。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余某公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催告,余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内容。2021年4月29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9〕XX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21年5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持生效裁定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金融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余某名下用于办公经营的房产,可能造成近400人失业风险的局面。承办法官考虑到行政处罚作出后余某有主动部分履行的积极表现,并综合考虑强制执行可能对被执行人及其经办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认为允许其分期履行既能实现行政处罚教育惩戒的目的,也能保障其经办企业的继续生存从而避免大量人员失业的风险。经积极协调,主动争取申请执行人意见,最终促使双方签订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余某在法院的监督下,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已主动履行罚没款的分期缴纳义务。
【法官说案】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处罚决定,代表着国家公权力,不具有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权。但是面对不具备一次性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其主动提出分期履行的意愿,且关乎其名下企业数百名职工的就业问题,经合议庭慎重考虑,并探寻相关法律要旨,充分论证分期缴纳罚款的合法性,最终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我们认为这样既能保障被执行人继续经营,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又有力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实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专家点评】
点评人: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非诉行政执行中能否适用执行和解,学界一直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执行和解系当事人基于处分权所达成的执行契约,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须依法履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金钱债权,系公法上的债权,不同于民事裁判中载明的民法债权,行政机关对公法上债权没有处分权,因此不能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特殊价值,在于明确肯定了非诉行政执行可以适用执行和解。这既是对《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范的重新解读,也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诉法规定的表述,具有契合性;在法政策上,非诉执行和解也有考量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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