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年6月15日,全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一份电子商品承兑汇票,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收款人为晶某公司。2020年6月24日,晶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连续背书给日某公司,之后再经数次背书至美某公司。之后美某公司该汇票向法某典当公司典当质押借款,法某典当公司因质押取得涉案汇票。法某典当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法某典当公司因提示兑付票据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美某公司、晶某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5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晶某公司,经过连续背书转让直至质押背书给法某典当公司,故法某典当公司是对本案所涉汇票享有质押权利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汇票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亦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法某典当公司可向美某公司、晶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一审判决:美某公司、晶某公司连带支付法某典当公司汇票款25万元及利息。
晶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其上诉理由:
美某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法某典当公司是提供质押担保而非票据转让,在该票据被拒绝承兑后,美某公司应履行还款责任而非由法某典当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法某典当公司并非适格持票人,其不具有追索权的权利基础;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法某典当公司有无资格主张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中,法某典当公司基于其与美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借款协议》,在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取得美某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法某典当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合规,应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因美某公司未向法某典当公司清偿所借款项,法某典当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质权人,依法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法某典当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其有权选择向作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晶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晶某公司主张法某典当公司非适格持票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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