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商票故事开端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以“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从实际效果看,这是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票据法规。
该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银行结算办法》的特点是:
1. 当时市场经济还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对于票据的应用场景的理解仅局限于“商品交易”;
2. 对于“商品交易”这一要求,仅及于商业汇票而非全部票据类型,仅及于签发而非取得和转让。
这种,《银行结算办法》是在改革开放之处,票据的应用方式和功能都有限的场景下,以偏于保守的态度制定的一个临时性的法规。立法者为了票据的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纠缠在了一起,并提出对于商品交易基础的要求,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只是让所有人都未曾想到的是,这样一个临时性的法规里的临时性要求,却最终成为了票据业务贸易背景要求这个故事的真正开端。
02
无因性的共识
《银行结算办法》商品交易中,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许多争议和困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许多法院仍在审判工作中,坚持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在一份判决中明言:
【1】“《银行结算办法》虽然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不是对汇票的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
作为《银行结算办法》的立法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草拟票据法草案时,自己也发现到了这一问题。所以在草拟《票据法送审稿》(1993年12月)时,去掉了《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商品交易的规定,在1994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票据法(草稿)》也没有这个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特别指出:
【2】“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如货款的支付、债权债务的清偿等,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至此,司法实践坚持在先,人民银行纠正在后——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都就此达成了共识,故事在这里本该结束了。
1994年是个特殊的年份: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刚刚开始,人们普遍对于票据的功能和法律关系的认识还不深刻,另一方面,当时全国正处于第二次“严打整治斗争”期间,制止和打击票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了当时更为重要的关注事项。
在此历史背景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有关金融机构、研究单位,并通过调查研究、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了意见[3]。
“在票据的流通中也存在着使用混乱、管理不严、信誉较差、甚至发生欺诈犯罪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当前急需制定法律,规范票据活动,进一步发挥票据作为支付、结算、汇兑和信用工具的作用,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票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4]
特别是关于无因性问题,调研过程中,与会人士又把眼光放到了人民银行自己也想修改的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的老规定上,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提出:
“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当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前票据使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 [5]
于是,出现了人民银行自己本想修改的条款却没有改成的特殊情况,于是,在1995年5月10日正式颁布《票据法》中,加入了这大名鼎鼎的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这里所谓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究竟和“商品交易关系”是不是一回事?具体又如何进行审查?《票据法》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在《票据法》第十条尘埃落定以后,在1997年,人民银行又颁布了两个重要规定,分别是1997年5月22日起施行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银发1997[216]号文,“216号文”)和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
《支付结算办法》可以理解为,是在《票据法》第十条大局已定的前提下,对于此前的《银行结算办法》的一个再版。对于票据本身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沿用了《票据法》关于“交易背景”的表述,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其第九十二条中,对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条件,则提出了:“(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要求。216号文中,也规定了:“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此外,216号文的另一个重要规定是提出了贴现和再贴现业务办理时,审核商品交易的明确材料要求——合同和发票: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尽管对于承兑与转贴现,216号文并未进行明确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也参照了上述要求,以合同和发票作为审核材料。也是从这一年开始,票据贴现业务中,跟单材料的要求变得相对清晰,但同时也对交易效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可以说,自1997年开始,逐步形成了几个理解上约定俗成的共识:
1.在一般业务场景下,只要求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
2.在银行办理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场景下,对于票据原因关系的要求才是“商品交易关系”;
3.“商品交易关系”审核的基本材料要求是发票和交易合同。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纠纷司法解释”),并于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首先是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的后果被明确为票据返还,即: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次是将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作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抗辩的理由之一,这个理由的重要性在于,后来法院经常将金融机构在承兑或贴现等业务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审查贸易背景的审慎义务,作为一种“重大过失”,即: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1. 明确了真实交易关系原则未被满足,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
2. 但是,“真实交易关系”是否在司法实践中等同于“商品交易关系”?和后来的“真实贸易背景”是什么关系?融资性的交易是否能认为是“真实交易关系”的一种?这些仍然未被明确。
2001年《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236号文”)规定,
“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
1. 首次在“商品交易关系”和“真实交易关系”以外,提出了“真实贸易关系/贸易背景”这一概念——这个概念后来成为业界约定俗成的要求;
2. 尽管是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发出的,但却把“真实贸易关系/贸易背景”扩大到了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的场景,而不仅仅针对商业银行的特殊业务场景。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235号文)规定:
“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235号文是1997年的216号文以来,监管首次以简化交易流程为导向,明确取消了部分审核材料的要求。这很大程度使得转贴现业务变得更加活跃。
但235号文并没有放宽承兑或贴现业务的审核要求,仍然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此后2009年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票办法》”)、2011年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206号文”)、2012 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286号文”)、2015 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203号文”)也基本都强调或重申了关于合同、发票作为基本的审核材料的要求。
《电票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和承兑,能够认定为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四种方式,使得两种第三人承兑/签发的情况也明确落入了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206号文除了材料要求外,额外提出“加强对承兑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实现风险关口前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的业务”的原则,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工作,严格审核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使得对于贸易背景的审查除了材料的形式合规外,还需要进行主体和流转过程的判断。这一点在后续的286号文也得到了延续,即“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
203号文则明确指出了存在“与票据中介联手,违规交易,扰乱市场秩序。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大量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非法牟利”的现象,并要求“要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
201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和原银监会颁布了《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126号文”),要求“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具体来说:
“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也就是说,除了合同和发票,我们还需要对包括运输单据、出入库单等辅助材料进行审验、又要对企业本身的经营范围甚至经营状况进行判断审核。
有趣的是,无往不复,在走向巅峰之后,2016年下半年,开始密集出现简化流程与材料要求的文件。
2016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224号文”),提出要“提高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效率”和“简化转贴现操作”,具体而言:
“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业电子签名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对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
这是首次监管明确,电票承兑可以简化部分材料要求,而电票贴现则可豁免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
2016年12月份,《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 29 号)首次提出简化贴现申请流程,规定:
“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
由于此后电票已经在交易中普及,所以不少金融机构会将224号文对于审核要求的简化,视为票据承兑和贴现的最新要求,并将此标准平移到了其他供应链金融业务中。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16年以后,监管对于因未严格审核贸易背景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处罚仍然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票据的基础关系不真实,或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审查,而认定金融机构构成重大过失,无法获得票据权利的判例也经常出现,也就是对于是不是只要按照224号文的底线要求进行审核即可免责,在监管要求和司法审判中,并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理解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第101条,经过征求意见稿前后的反复,最终给了民间贴现行为一个非常严格的结论: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也就是说,只要出现了票据的“贴现”行为,且当事人不具有贴现资质,即使这个行为是单次偶发的,而不构成“以此为业”,该行为也是无效的。
我们知道,不会有人真的在合同里明白写下“贴现”这俩字儿,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在法律关系或经济效果上,形成了一个融资性的票据转让交易,那么这个行为本身就不考虑是否构成经营,而一律无效了呢?
2023年1月1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银发[2022]第4号,“4号文”)颁布施行,替代了此前我们提到的重要文件——导致“商品交易关系”重现江湖的216号文。
4号文最大的变化,是将216号文的“商品交易关系”,又全都改回了跟《票据法》第十条原文一致的“真实交易关系”: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当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当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
“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取得贴现票据应依法合规,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同时,把216号文确立的合同、发票的材料要求,也改为了比较笼统的要求:
“持票人申请贴现,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
4号文一经颁布,从某种意义上,将自1988年开始长达35年的“商品交易关系” 和自2001年开始长达22年的“贸易背景”语境,一下子又推回到了故事的原点:
如果“真实交易关系”既不是“商品交易关系”,也不是“贸易背景”,那么“真实交易关系”究竟是什么?这到底是不是包括融资性的交易关系?
那么如果真的如大家所愿,可以包括融资性交易关系,那么九民纪要第101条对于不构成经营的融资性票据转让交易就认定无效的结论,又究竟如何判断其适用的范围呢?
特别要注意的是,4号文虽然对交易关系本身的定义回归了《票据法》的表述,但对于票据贴现甚至票据经纪的资质要求,可仍然是三令五申,措辞严厉: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依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于是乎,穿越时空之后,往事向我们仍在追问这三个问题:
1. 如果不再要求“商品交易”和“贸易背景”,那么“真实交易关系”到底包不包括融资性交易关系?
2. 如果包括融资性交易关系,那么什么样的融资性交易关系,是可以不构成“贴现”的?
3. 如果不构成“贴现”却可以达到与贴现相似的经济效果,那么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对于单次贴现行为而不是构成贴现业务经营的无效认定?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也是需要特别注意的,那就是回归《票据法》的表述,并不意味着除明确废止的216号文以外,此前所有的规定都失效了。
既然历史留给了我们这么多疑问,不如让我们把回望的目光放到更遥远的地方。
经过当时的国际联盟组织的两次艰难的票据法统一会议与支票法统一会议,关于统一票据法的公约及附件《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关于统一支票法的公约及附件《统一支票法》终于被通过,史称票据法的“日内瓦法系”。
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其后根据日内瓦公约体系修订本国已有的法律,或者着手制定新的法律。
英、美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未参加上述公约,于是世界票据法形成了两大体系:日内瓦法系与英美法系。但由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为了支付结算的统一性,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也不断融合,最终趋于统一。
中国在制定票据法时,即提出要“借鉴国外票据立法经验,采用国际通行规则”:
[6]“票据制度是对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反映。国际上的票据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些通行规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票据法,需要参考、借鉴国外票据立法的经验,在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等方面尽可能地采用国际通行规则,与国际惯例接轨,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
而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法都坚持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3]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票据法(草案)作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有关金融机构、研究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在上海、北京等地作了调查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有六个省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4月17日至20日、4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地方、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对票据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4]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5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5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6]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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