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汇票到期不兑付、拒付的情况下,商业汇票是享有追索权的。
那么,商业汇票的追索权人有哪些?
一、持票人
持票人是行使最初的追索权的人(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持票人原来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遭到拒绝或者具备其他法定原因无从行使付款请求权,因而只能行使追索权。不过持票人为发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之后手无追索权(《中华民国票据法》第96条)。我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这是回头背书的情形。
二、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
所谓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是指向自己的后手已为清偿的的持票人。被追索人已为清偿后,与持票人(即原追索人)有同一权利。所谓“有同一权利”,就是同样享有追索权,可以向自己的前手行使(再追索)。
这种追索权名为“再追索权”。
再追索权人包括:
1、背书人
背书人对其前手有追索权,但在回头背书中,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保证人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对被保证人及其汇票上的债务人,取得汇票上的权利。因而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得行使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参加付款人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对于被参加人及其汇票上债务人取得汇票上的权利。因而对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得行使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上无参加制度,故不存在参加付款人行使追索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都是关于商业汇票追索权的分析,希望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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