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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一: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可要求前手承担连带责任?

2021-09-23

案例一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与中金国亿(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金三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

【裁判要旨: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可要求前手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0)浙0203民初1408号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后三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故原告可向出票人即被告中金国亿公司、背书人即金三诺公司、葆光公司和爱科公司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金国亿公司、金三诺公司、葆光公司和爱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汇票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金国亿公司、金三诺公司虽提出与后手不存在交易往来的抗辩意见,但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告系合法取得,且该票据背书连贯,故前手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中金国亿公司认为应推后两天起算,被告葆光公司、爱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一: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可要求前手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汇票金额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均为2019年11月13日,现原告请求从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中金国亿(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金三诺商贸有限公司、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爱科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6万元及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0元,由被告中金国亿(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金三诺商贸有限公司、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爱科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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