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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二:承兑人长期未兑付,可行使票据追索吗?

2021-09-26 10:57

案例二上诉人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四川汇维仕化纤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

【裁判要旨:提示付款后,承兑人长期未兑付,即可认定为实质性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

1.上诉人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四川汇维仕化纤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3民终122号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纠纷的性质,即本案纠纷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2.汇维仕公司是否应当向惠尔信公司支付承兑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

3.宝塔财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惠尔信公司交通费20000元;

4.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即本案纠纷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问题。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有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

 

票据追索


在本案中,持票人惠尔信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与10月8日先后两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的规定,宝塔财务公司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也未付款,即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文书能证明案涉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处于拒绝付款状态。

现持票人惠尔信公司向票据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以及背书人汇维仕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应属票据追索权纠纷。

关于汇维仕公司是否应当向惠尔信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承兑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惠尔信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汇维仕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汇维仕公司应当与宝塔财务公司连带向惠尔信公司承担支付案涉票据金额400000元以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宝塔财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惠尔信公司交通费两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惠尔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惠尔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对惠尔信公司要求宝塔财务公司赔偿交通费两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宝塔财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括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而案涉四张票据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故宝塔财务公司作为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虽然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四张票据涉及的票据活动已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惠尔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
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四川汇维仕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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