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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三:非法经营贴现业务取得的票据具有票据权利吗

2021-09-26 10:58

案例三:余姚市盛美电器经营部与宁波华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非法经营贴现业务取得的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追索权】


 

非法经营贴现业务取得的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追索权

案号:(2019)宁01民初898号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三、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

关于案由的问题。原告取得案涉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向前手被告华晨安防公司的买卖,原告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晨安防公司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其未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进行追索,故本案案由应属票据纠纷。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因原告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无权向其他背书人及承兑人、出票人主张追索权利,其诉请其他被告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与被告华晨安防公司之间的票据交付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应由被告华晨安防公司应返还原告票据款680400元,原告将案涉票据返还华晨安防公司。原告在该行为中有过错,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华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姚市盛美电器经营部票据款680400元,原告余姚市盛美电器经营部将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528200275386、13081000051412018052820038793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返还被告宁波华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盛美电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宁波华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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