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阜新鑫兴工贸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盛盟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持票人提示付款超期,票据权利灭失,不得行使追索权】案号:(2021)辽0921民初262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汇票,其取得汇票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权利时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将丧失票据上的实体权利,而非胜诉权,故本案中应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示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承兑人对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最迟应在2019年1月29日前提示付款,但原告未实施提示付款行为,直至2020年12月30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要求承兑的提示材料,明显超过承兑提示日期,属于自身原因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给予拒绝证明的效力。
原告提供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不具有上述规定的属性,不能认定为拒绝承兑的证明。原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也丧失了对前手追索的权利。事实证明,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华染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林强化工有限公司、常州泽承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四十四条、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阜新鑫兴工贸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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