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费用】
案号:(2021)豫0603民初705号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相应金额和费用。
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客观上无法承兑涉案汇票,构成实际的拒付,原告天脊煤化工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在涉案汇票得不到承兑付款时,被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原告天脊煤化工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向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清偿了债务106816.34元,并承担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其追偿时即(2020)苏0582民初5386号一案的诉讼费409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906.34元。
原告天脊煤化工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前手的背书人即被告瑞隆化工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隆化工公司应支付原告110906.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090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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