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有效性认定
提示付款是持票人向承兑人请求兑付票款,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债权有别于民事债权的特殊性在于债权人的不确定性,因此,《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持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票管理办法》据此制定了相应规则和ECDS系统程序。
但一些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未遵循电票规则操作,仍沿用纸票提示付款方式在票据未到期前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后予以拒付,此时,持票人在ECDS系统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遂以法律诉讼途径向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其他前手以电票规则“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为由抗辩。对此,司法裁判中有认为原告在票据未到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于汇票提示付款期限后拒绝付款,均不违反相关提示付款及拒绝付款的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提示付款。前手依据《电票管理办法》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属于法定对抗持票人的抗辩理由,不得据以对抗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主张。”类似裁判观点在电票纠纷裁判中具有一定代表性。
笔者曾在法院电票裁判业务研讨会上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支付结算办法》具有部门规章司法效力,而对于《电票管理办法》,则认为这只是央行内部的业务管理规章,所以在审理电票纠纷时,仍习惯沿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则和纸票案例来裁判。
但《支付结算办法》和《电票管理办法》因票据介质完全不同,两者规制也存在较大差异。如纸质票据提示付款是以委托收款方式,须经持票人开户银行和付款人开户银行两道环节审核,因异地邮程天数无法确定,且承兑人开户银行收到审核时,往往还会因持票人签章的不规范作退票处理或需要持票人另以书面函补充确认。为此《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因此,纸质票据提前提示付款存在客观必要性。
电票提示付款是由持票人通过其开户银行网银直接发送至承兑人,在途时间仅为数秒,且电票所有票据行为均由ECDS系统记载、并进行合法、合规性逻辑审核,每项票据行为盖有时间戳,为实施《票据法》的各项时效规定提供了无争议、不可抵赖性的交易环境。因此,按照《票据法》“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票管理办法》明确“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对持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期限后的提示付款和拒付的不同行为,制定了具体规则和ECDS系统程序设定(见附表)。
结合示意图即可知晓该规则用意,若持票人不遵守规则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付,此时持票人仍享有所有追索权;但若双方都不遵守规则,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逾提示付款期限后拒付时,持票人将只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电票管理办法》并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自愿提前兑付或拒绝付款;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承兑人开户银行应代其作出主动扣款兑付或无款兑付的拒付签收,以确保持票人享有票款权益或所有追索权;但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到期后承兑人未予应答的,承兑人开户银行将不做任何处理;或因持票人懈怠而逾期提示付款,持票人将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显然,电票持票人在债务未到期前提示付款完全属于主观故意行为,而非必须或必要。
电票严密规则的目的在于,(1)约束债权人在债务未到期前向债务人索偿债权的非契约行为;(2)将持票人在债务未到期前的索债行为(提示付款)是否有效的认定权给予债务人——承兑人,充分体现维护双方权益的原则;(3)运用系统程序形成有章必循的交易秩序。
此案二审认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只有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示付款,才可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保全其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不可向其他前手拒付追索。并认为《电票管理办法》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发布的部门规章,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的重要制度文件。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电票提示付款有效性的不同裁判结论,源自于对《电票管理办法》是否具有部门规章效力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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