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活动中,企业从前手处收到签发或背书的商业汇票后,存在大量到期兑付不能的现象。实务中,持票人对票据追索权及合同债权能否择一主张,或两种请求权是否存在前置关系,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债务人将票据背书给后手且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合同之债即得以清偿,票据未能兑付并非合同债务人违约所造成,合同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持票人应当先行使票据追索权,如最终未能实现权利,才能主张合同债权,否则将会对票据流通形成一定的阻碍,有违创设票据制度的初衷;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持票人接受汇票并不等同于合同之债已得清偿,票据追索权及合同债权同时产生且并存,持票人可就两项权利择一主张,当其中一项权利得以全部实现时,另一项权利才真正得以消灭。
合同债权与票据追索权竞合可择一主张:
前言中第三种观点属于现行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合同债权与票据追索权在票据被拒付时同时产生,两种请求权存在竞合,持票人可以择一主张。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标的物对价,将票据背书给出卖人仅是给付标的物对价的一种形式,但票据的背书并不必然等同于出卖人实际取得了标的物对价。
此外,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如裁判机关要求持票人必须优先主张票据权利,可能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再者,即便票据被拒付并非合同债务人的原因所致,但根据《民法典》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合同债务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持票人可以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其退票并以其他方式给付合同价款。
持票人的诉讼策略选择:
合同债务人仅能为合同的相对方,而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各方负有票据义务的人均为票据债务人,持票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对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从最大程度保障权益实现的角度而言,持票人可综合各前手的偿付能力、法院管辖、诉讼成本、是否存在担保等因素,确定票据追索权之诉的一个或数个被告;一般而言,不宜将全部前手列为被告,如法院诉讼文书送达不畅则可能会造成诉讼进度的延缓。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票据纠纷中法院应严格审查票据前后手之间的票据行为及基础法律关系,在保护合法票据权利的同时,严格规制前后手之间的非票据行为,并反复强调非票据行为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进行有效的签章,如持票人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获得票据,则应选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举例说明,金融机构之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但双方无票据背书行为的,则仅成立合同关系。
此外,应警惕出票人、前手可能存在的票据犯罪行为,如出票人可能涉嫌的票据诈骗或非法融资行为、无资质民间机构存在的违法贴现行为,因一旦涉及民刑交叉问题,则相关票据纠纷的民事诉讼将会被法院中止审理、甚至被驳回起诉。此时,持票人应在发现票据兑付不能后尽快选择合同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退票并另行以其他方式给付合同价款。
合同债务人的救济和抗辩权利:
如果持票人在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取得对应价款后,又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那么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因持票人已实现债权而拒付;但此时,合同债务人因重复给付了对价,其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持票人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如果持票人是在先行使票据追索权取得了相应的票面金额后再主张合同债权,则此时合同债务人当然有权拒付。
商业汇票相较于银行汇票而言,因其承兑人是企业,本身就存在较大的风险性。企业在选择收取商业汇票时,应对票据承兑人近年来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尽量选择规模性的上市公司、大型国有企业作为承兑方的商业汇票。同时,持票人在发现商业汇票到期无法兑付时,也应综合票据债务人、合同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及诉讼成本等因素,灵活及果断地选择相应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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