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一张半年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A公司,收款人B公司。背书情况为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背书转让E公司、E公司背书转让给F公司。
汇票到期日当日,F公司向A公司提示付款,A公司未予回应,F公司在等待四个月后,未得到付款,撤销提示付款申请。
F公司发起追索,当日E公司对F公司进行了清偿,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同年E公司发起追索,当日D公司进行了清偿,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
D以ABC三家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诉讼中,C公司主张A公司未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不属于非拒付追索的情况,D公司无权要求自身承担票据责任。
非拒付追索是指没有被拒绝付款,只要发生了法定的事由,即可发起追索权,行使追索权。该法定事由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 承兑人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 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持票人发起非拒付追索,是需要提供“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这个法律文件就是票据法说要求的破产法律文书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持票人没有提供法律文件,被追索人完全不用理会或直接驳回。
所以票友们,大家觉得法官会怎么判?法院认为F公司是被迫发起非拒付追索,不构成持票人以及后续被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的障碍,并支持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哈哈,前面讲了那么多,只是向大家解释为什么C公司可以抗辩。
虽然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起因是A公司在F公司提示付款后,于合理期间内未作应答,既不付款,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拒绝付款,该消极不作为应视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其具有兑付能力,可以认定A公司已拒绝付款。故在追索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并未影响案涉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保护,C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非拒付追索”并拒绝承担兑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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