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交易往来过程中,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常见的支付手段,被广泛使用,但持票人取得票据后,票据到期却并非被保障承兑,一旦票据被拒付,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文将着重就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的办案要点做分析。
01、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诉讼地点的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住所地不难理解,即追索权纠纷的任一被告住所地,但若汇票未载明付款地,此时应如何确定票据支付地?为解决这一问题《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是指,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一方,可以就近在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选择诉讼法院。但因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性,部分案件可能会出现集中管辖的情形,如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涉及诉讼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此时即使在其他地区起诉的案件,也会被法院移送至指定管辖的法院统一审理。
02、追索对象/诉讼对象的选择
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享有的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的任意追索权,也就是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同时持票人已经对债务人中部分进行追索的,对其他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通常情况下,为确保利益Z大化和Z大程度保障债权的实现,一般可以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和其他债务人均列为被告。但在实务操作中,除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还要考虑被追索对象的偿付能力和时间的成本,诉讼参与人较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部分参与人既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又存在无法顺利送达法律文书问题,此时可能带来额外的时间成本。因此,作为持票人,可以在诉讼时选择清偿能力强且易于联系送达的前手为被告,以便于权利的实现。
03、追索金额/诉讼主张金额的确定
行使票据追索权,除了汇票被拒付金额本身,难免会产生差旅费、律师费、保函费等其他开支,但票据追索权的范围是法定的,《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为以下三点:(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差旅费、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是需要持票人自行承担的。
04、追索时效/诉讼时间要求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为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承担票据责任的被追索人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若持票人未在前述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则其将丧失向除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持票人Z迟应该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票据自出票日两年内),否则将丧失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
05、举证关键点
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持票人应当首先确保票据形式合法,满足《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次,持票人应当证明所持有票据系合法取得,《票据法》第十、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实务中,持票人需要提供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往来记录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即可;再次,持票人应当提供被拒付证明,票据权利中,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权利,票据追索权是第二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证明已经行使付款请求权并被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