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夏幸福案件要求追加出票人管辖权异议的相关分析
观点:华夏幸福被告追加其他人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具体分析如下所示:
一、从实体法角度来看《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手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在本案中持票人有法律赋予的对前属的选择权,
二、从程序法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申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主体的情形包括:挂靠、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不一致、企业法人分立、个人合伙、借用企业介绍信、遗产继承、代理连带、共同财产、连带保证、及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采取的是一种列举法,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反了(2020 )最高法民知辖终34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当事人有意制造管辖权连接点,并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管辖时,应在管辖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的原则,属于恶意创制管辖权”
1、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异议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原告属于“替不是本案被告而拟被申请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和事由。
2、关于本案廊坊中院集中管辖问题,在此类案件之前,宝塔石化、力帆、海航等案件同样也是出票人由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秘传的方式集中管辖,但均是不起诉出票人的均由各地人民法院在受理,其中不乏盐城中院审理的案件,我方庭后将提供相关法院的关判决书,在华夏幸福的其他类似案件,在此前均已处理过标龙和中天公司采取同样的方式,先追加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该些案件均未驳回了其追加申请和管辖权异议;按照最高院关于“类案反复提管辖权异议属于恶意拖延诉讼”的裁判要旨,应当对恶意提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予以处罚。
3、请贵院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对华夏幸福及关联公司的秘传文件,上面记载着由廊坊中院集中管辖的公司名单,已明确载明未起诉名单上公司的应当由各地法院管辖和审理,被告试图追加名单上的企业为共同被告,属于人为创制管辖连接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
综上,被告提出的追加华夏幸福系列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其追加申请和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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