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除例外情形,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拒付证明是司法实践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关键证据。
在没有拒付证明情形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获法院支持的成功案例。
关键词: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 拒付证明 实质拒付
一、案情概要
持票人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可转让。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结束已结清”,但付款人并未付款。
此后,持票人向付款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出具书面的拒付证明书,同日持票人向直接前手发出告知书(追索通知)。
二、诉辩观点
1、原告的诉讼方案
票据追索权的效力及于汇票债务人,持票人可选择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着有利于受偿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将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全体列为被告,对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基础是原告提示付款后付款人虚假记载票据状态,后向付款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出具拒付证明书,但付款人未予回应,压票不付,属于实质拒付,原告享有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
2、被告的辩论理由
付款人(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认可票据真实性,辩称其在原告提示付款后已签收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无法举示拒绝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背书人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取得拒付证明),否则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三、法院说理及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票据,到期可依据汇票向承兑人主张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原告提示付款,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虽在系统上操作为付款状态,但时至今日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付款人出具拒付证明书,但付款人并未出具。付款人辩称未出具拒付证明(拒绝付款),但至今未付款,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
据此,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到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本案起诉时,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尚未裁定破产重整,故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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