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商票学堂>>票据知识

微信扫码(手机端可以保存二维码图片,打开微信扫一扫)

二维码已失效请重新刷新页面 点击刷新页面


扫描遇到问题?请联系客服

持票人可否同时行使汇票追索权和主张民事权利?获得双份金钱款项?

2021-12-28

持票人可否同时行使汇票追索权和主张民事权利?获得双份金钱款项?

不可

因为持票人获得汇票是基于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汇票是一种便捷的交易工具,汇票权利源于基础法律关系。持票人取得汇票权利、获得付款人付款的,其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相应债权即归于消灭(抵销);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或承兑,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但如果持票人既行使追索权获得汇票款项,又提起买卖合同等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则就可能因为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而获得双倍对价,从而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持票人可否同时行使汇票追索权和主张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持票人通过行使汇票追索权获得付款的,其对应的债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其债权数额大于该汇票金额的,则只能起诉扣除该汇票金额之后的债权数额;如果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债权的,则其对应的汇票权利丧失。

 

案例一:电子汇票被拒付或未能兑付,合同款得到法院支持

2017年4月7日,原告宏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天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铝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天易公司先后给宏达公司开具了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这些汇票到期未能兑付或者遭到拒付。同时,天中公司给宏达公司出具了保额总计510.6万元的六份《材料款支付保函》。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宏达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天易公司、天中公司发出催告函。2018年3月12日天易公司发布关于董事长无法取得联系的公告,同日,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发布关于天易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2015年1月1日香河公司与宏达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签订《铝材购销合同》一份。

 

关于汇票拒付部分,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证明及对外协议,证明总额419.6万元的八张汇票无法兑付的事实,宏达公司要求天易公司支付材料款419.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天易公司支付宏达公司材料款4196000元,违约金1258800元;二、香河公司支付宏达公司材料款432971.41元,违约金129891元。天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中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10.6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天易西安分公司支付宏达铝塑业公司材料款1194202.51元,违约金358261元;天易公司对天易西安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来源: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汇票被拒付,汇票金额10万元通过买卖合同诉讼获得法院支持

2016年4月,窦某某陆续购买了刘某某价值115669元的货物。2016年4月19日,窦某某向刘某某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出票人均为中铁建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窦某某另通过其他方式向刘某某支付了15669元的货款。后因刘某某与马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刘某某又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第三人马某某,用于支付货款,均未背书。2016年7月22日,聊城农商银行郑家支行作为委托收款人要求付款人中铁建业公司付款,中铁建业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以未履行合同为由作出拒付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阴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退票理由书。2016年7月29日,马某某将承兑汇票、拒付通知、退票理由书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另向马某某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窦某某购买刘某某共价值115669元的货物,其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15669元,后因付款人拒绝付款,导致刘某某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因双方均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故,刘某某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窦某某继续支付货款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窦某某向刘某某支付货款1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7日,出票人被告四方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龙达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后该汇票依法背书转让,即龙达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龙北公司,龙北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金刚公司,金刚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同悦公司,同悦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鹏瑞公司,鹏瑞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祥盛公司,祥盛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持有该商业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11日到银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以客户资金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因出票人即被告四方公司资金余款不足付款行拒绝付款。


更多票据不兑付的分析,查看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怎么办?